1974年在委内瑞拉首都加拉加斯举行的第3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上,出现了赞成200海里专属经济区的明显趋势。以后,专属经济区作为一种新制度被订入1982年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专属经济区-权利义务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第56条,对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中的权利进行了规定。内容主要包括三个方面。即1)为开发海床、底土及其上覆水域的生物和非生物资源行使主权2)对区域内的人工岛屿、设施和科学研究及海洋环境保护的管辖权利;3)公约所规定的其他权利。这对于沿海国在其近海200海里的区域内维护资源和进行管辖是一种非常大的便利。而这种便利在近些年有进一步发展的趋势。
专属经济区-法律地位
1957年《非正式单一协商案文》中关于公海的定义中规定公海一词所指的海域不包括一国的专属经济区,反映了广大发展中国家的合理主张。尽管苏、美等国在后续的会议上仍然唱反调,要求经济区在主要方面保持公海性质,但是在各期案文中,都没有改变原来的提法。所以,目前较主导地位看法是专属经济区既非领海也非公海,其地位是自成一类的。
在《海洋法公约》第55条专属经济区特定法律制度中规定:专属经济区是领海以外并邻接领海的一个区域,受本部分规定的特定法律制度制约,在这个制度下,沿海国的权利和管辖权以及其他国家的权利的自由均受公约有关规定的支配。<di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