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章 法是如何影响受其管制的事物的次序的(1 / 2)

 第一节全章的指导原则

自然法、神之法即宗教法、教会法、万民法、一般政治法、特殊政治法、征服法、每个社会的公民法,最后是家庭法,人们需要遵守的法如此之多。宗教为方便管理,订立了教规,也就是教会法;如果将民族视为公民,那么所谓万民法,就是世界性的公民法;一般政治法,针对的是构建每个社会、具有智慧的人类;特殊政治法,针对的是所有社会;一个民族试图、可以或者禁止攻打其他民族是征服法的根基;各个社会为保护公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不受其他公民滋扰而制定的法律,就是公民法;每个社会都有大量家庭需要接受特别管控,于是有了家庭法。

所以,法律各有其类,人们可以清楚地知道各项需要法律约束的事宜属于哪一类,不会将管理人类的那些法则弄混,这是人类理性的一大优点。

第二节神的法律和人的法律

有些事应该由人制定的法律负责,千万不要交给神制定的法律,同样的,有些事应该交给神制定的法律负责,千万不能交给人制定的法律。这两类法律来源不同,针对的对象不同,性质也不一样。

神的法律和人的法律性质各异,这一原则得到了所有人的认可。不过,还有其他原则在制约这一原则,这一情况需要我们深入研究。

首先,从本质属性上看,一切偶然事件都应该由人的法律负责,而且当人改变看法时,法律也要发生变化。与之相反,宗教法具有一成不变的特点。人的法律追求的是善,而神的法律追求的是纯善。善有很多种,所以对象不唯一,可纯善是唯一的,所以亘古不变。法律只要达到好的程度即可,因此可以更改,可宗教体制不一样,人们素来相信它已经到了最好的程度。

其次,有些国家根本没有法律,换句话说,那里的法律只不过是君王出尔反尔的命令。在这些国家,人的法律变幻不定,如果宗教的法律也是如此,那也等于没有。然而,社会总要有些事物是恒定不变的,宗教可以满足这一点。

第三,人们的信赖是宗教的力量之源,人们的畏惧是法律的力量之源。宗教和古老相适应,因为古代的主流观念在我们的脑海中并不存在,我们无法怀疑那个时候的事,结果,年代越久远,就越容易博得我们的信赖。与之相反,对于人的法律来说,新是长处,为了让人遵纪守法,立法者要显示出对当下的特别关注。

第三节和自然法相悖的公民法

柏拉图说:“对于自卫杀人的奴隶,如果被杀者是自由民,应该按照弑杀亲人的罪责惩处[1300]。”这条公民法,明显和大自然赐予人类的自卫权相悖。

亨利八世当政时,宣判罪责的过程甚至不需要当事人对质,这和大自然赐予的自卫权自然是冲突的。证人理当清楚自己指证的那个人是不是被告;被告也应该拥有向证人表明自己并非是他说的那个人的权利;没有这一过程,如何能宣判罪责?

亨利八世当政时,还有这样一条法律:女性在结婚前,若不如实向国王汇报自己和男人通奸的事,将会受到严惩。大自然给了人们羞耻心,也给了人们捍卫羞耻心的权利,可这条法律罔顾这一权利,要求一个女人汇报这种事,这和让男人放弃自己的性命有什么区别,完全没有道理可言。

亨利二世当权时,有法律规定:如未向官员通报怀孕事宜,那么如果婴儿死亡,女子也要受到死亡的惩罚。这条法律自然也不符合大自然赐予人类的自卫权。事实上,完全可以改成:她必须将怀孕的消息告之自己某位近亲,让这个人和她一起保护婴儿。

这时,她的羞耻心受到如此巨大的侮辱,她恐怕只能三缄其口了。她的学识告诉她,她必须捍卫自己的羞耻心,到了这个时候,生死对她来说,已经不那么重要了。

英国有一项备受争议的法律[1301]:七岁的女孩儿可以自己决定嫁给谁。这条法律让人厌恶的地方有两个,一个是它忘了心智成熟的情况,一个是它忘了身体成熟的情况。

在罗马,一段原本得到父亲认可的婚姻,在父亲感到不满时,就算女儿不同意,也必须和丈夫分开[1302]。让第三者插手离婚事宜,无疑违背了人的天性。

符合人类本性的离婚,必须发生在双方都同意,或者起码有一方愿意的基础上。双方都不愿意,却要求他们必须离婚,和牛鬼蛇神有什么区别。总而言之,除非到了这种时候——对自己的婚姻感到厌烦,发现离婚对双方都好,否则人是没有权利选择离婚的。

第四节对上一问题的补充

勃艮第有位国王名叫贡多巴德,他规定小偷儿的妻子和子女将被贬为奴隶,除非他们主动揭发检举[1303]。这也是一条有悖人类天性的法律,让妻子揭发丈夫,让孩子检举父亲,这如何能行?推行此种规定的法律,无异于为了惩处某种罪责,鼓励一种更大的犯罪。

雷塞斯温德[1304]时期有一条法律规定,如果一个女人做了淫乱之事,她的孩子或者她丈夫的孩子,可以起诉她,家中的仆从也可接受审讯[1305]。这无疑是一项非常糟糕的法律;它的原意是捍卫朴实的风气,可是淳朴之风的基础是人的自然本性,而这条法律却在破坏人性。

在戏剧舞台上能看到这样一位年轻的英雄,真让我们高兴。他在发现自己继母的罪责后,非常气愤,可是这种气愤不仅仅是因为她所犯的罪责,还因为这种发现;他因为受到控告、审判和流放而备受羞辱,可是在震惊之外,当他发现自己身上流着费德莱的卑贱之血时,他甚至不敢深想;他丢掉了他珍爱的一切,最温暖的东西、所有和他心灵相通的东西、一切能挑起他怒火的东西,他让神来审判自己,事实上,他是无辜的。大自然的声音让我们喜悦,在所有声音中,这是最温柔的声音。

第五节什么时候可以无视自然法,奉行公民法

按照雅典的法律,对于穷困的父亲,子女有赡养之责[1306]。不过这条法律对以下三种子女,不具有约束力:第一种是妓女的子女;第二种是在父亲的逼迫下卖淫的人[1307];第三种是没有从父亲那里学到任何谋生技艺的人[1308]。

法律将以上三类子女排除在外,是因为这三类人的父亲——第一类,难以辨别,所以子女固有的义务也很难判定;第二类,败坏了自己创造的生命,对孩子做了他能做的最恶毒的事,损害了他们的名誉;第三类,将子女陷于窘境,使其无力维持生计。这种父亲和子女被法律认定为一般公民关系,所以在处理他们之间的问题时,只从政治和民事的角度出发。法律相信,对一个好的共和体制而言,好的风气至关重要。

既然大自然并未告知子女谁是自己的父亲,或者貌似要求他们和自己的父亲断绝关系,那我认为梭伦法如此处理第一类人和第二类人,是非常正确的。可是对于第三类人,我认为不该如此,毕竟他们的父亲仅仅违反了民法。

第六节继承次序应以政治法和公民法为指导原则,不应遵循自然法

即使只有一个女儿,也不准立其为遗产继承人,这是沃科尼乌斯法的规定。圣奥古斯汀[1309]说,从古至今,最不公平的就是这一法律了。马库尔弗有一条法规,将禁止女性成为父亲遗产继承人的风俗判定为对神的亵渎[1310]。查士丁尼认为只有蒙昧的法律才会只承认男性继承权,否定女性继承权[1311]。将自然法视为子女有权继承父亲遗产的来源,是此种观念的根基。不过,这并非实情。

自然法认为养育子女是父亲应尽的职责,但并不认为父亲必须将子女设定为自己的继承人。只有社会可以对财产的分配、有关财产分配的法律、财产继承人的遗产等问题做出规定,所以唯一可靠的是政治法和公民法。

政治法和公民法通常将子女设定为遗产继承人,确实如此,可是这并不表示只能如此。

按照我们的采地法,女性没有继承权,所有财产都由长子继承,或者由亲缘关系最近的男系亲属继承,当初这样规定,并非没有道理。按照伦巴第的法律,财产的继承者应该是姐妹、私生子以及其他亲属,如果这些人全部缺席,那么财产将由国库和女儿共享,当初这样规定,也是有其道理的。

中国有不少朝代曾经将皇位继承人设定为兄弟,而非皇子,不要以为这种继承次序没有道理,如果不想皇帝毫无经验、皇子幼龄登基、宦官在皇位上安排一个个孩童,就该这样做。很明显,有些作家之所以会将那些兄弟写成皇位的篡夺者[1312],是因为他们参考了中国的法律。

按照努米底亚的风俗[1313],杰拉的王位继承人应该是他的兄弟戴尔萨斯,而非他的儿子马西萨。在巴巴里,阿拉伯各个村落都有村长,他们直到现在[1314],还在按照古时传下来的方法在堂表亲、姑表亲中选择村长继承人。

有些君主国,完全通过选举的方式选择国王。在这种国家中,一切切实写明应当遵照政治法和公民法确定继承次序的地方,都应以政治法和公民法列明:何时由子女继承,何时由他人继承。

有些国家奉行一夫多妻制,国王拥有大量子女;这其中,有些国王子女多,有些国王子女少。有些国家[1315]因为国王的孩子太多,完全超出了人民的承受能力,所以规定王位的继承人不是国王的孩子,而是国王姐妹的孩子。

国王的孩子太多,国家就容易发生动乱。国王若是只有一个妻子,那国王姐妹的孩子,一定没有国王多,所以将王位继承人限定为国王姐妹的子女,可以有效遏制此种情况的发生。

因为政治或宗教方面的原因,有些国家的政权一直被某个家族掌握着,比如印度,于是出现了这种情况:这个家族的人志得意满,其他家族的人恐慌畏惧[1316]。那里的人认为只有国王长姐的孩子具有王族血统,为了保证血脉传承,必须由她的孩子做国王。

总体原则是,自然法规定了养育子女之责,公民法或政治法则规定了子女继承之责。至于如何对待庶子、庶女,世界各个国家根据本国的政治法或公民法也自有其相应的规定。

第七节宗教法不应插手属于自然法的问题

阿比西尼亚人的斋戒期有五十六天之久,非常煎熬,身体的过度虚弱使人在相当长的时间里都无法劳作。土耳其人则抓住斋戒期结束的时机,让阿比西尼亚人[1317]遭受了重创。为了保护自然法交予大家的自卫权,宗教应该约束此种行为。

犹太人曾经有一条关于安息日的规定。如果在这一天遭到敌人攻击,他们是不会还手[1318]的,还有比这更蠢的行为吗?

埃及人将某些牲畜视为不可伤害的圣物,于是康皮斯在攻打佩鲁兹时,让这些牲畜站在前方,结果埃及守军真的不敢进攻。一切宗教法都要臣服于自卫权,这难道不是众所周知的吗?

第八节属于公民法负责的事,不应用教规解决

在罗马,公民法认为在神圣的场合偷窃他人财物,只是偷窃罪,可宗教法却认为这是亵渎神灵罪,宗教法关注的是地点,公民法关注的是行为。可是,有什么理由,将偷窃和亵渎神灵的性质及其定义抛到一边,只看地点呢?

比如不忠,现在可以作为丈夫提出离婚的理由,过去也可以作为妻子提出离婚的理由。按照罗马的法律这种行为并不合法,可是教会法庭在受理这一问题时,除了教规,什么都给不了。如果只看宗教法,只看和另一世界的联系,那么不管是丈夫,还是妻子,都一样损害了婚姻,二者并无区别。可是,在妻子提出离婚和丈夫提出离婚这件事上,纵观世界所有国家,你会发现几乎每种政治法和公民法都基于某种原因有所偏向,相比于男性,它们要求女性更保守、更能克制欲望。对女人来说,失去贞洁代表着失去了所有的美德;女性天然具有附属地位,违反婚姻法规,表示放弃这一地位;背弃婚姻的女性会被大自然烙下鲜明的印记;另外,丈夫拥有妻子私生子的监管权和抚养权,至于丈夫的私生子,妻子既没有监管权,也没有抚养权。

第九节应该遵循公民法原则处理的事宜,通常不能遵循宗教法的原则解决

宗教法的优势是神圣高洁,公民法的优势是适用范围广。

宗教法以纯善为根本,它的目标不是让推行这一法律的社会好,而是让遵行此种法律的人好。公民法正好相反,它的主要目标不是个人的优良品德,而是所有人整体的优良品德。

因此,宗教的本源思想虽然非常让人尊敬,可是考虑到公民法的另一个原则——社会整体利益——到底不能直接在公民法的原则中使用。

共和体制下的罗马人,为了捍卫女性的良好风气,制定了某些规则,这些规则都是政治性的。当罗马变成君主政体,他们基于世俗政府的原则,针对这一问题,又制定了一些公民法。当基督教兴盛起来,婚姻的神圣,和良好的风气相比,与新法律具有更紧密的联系;而思考两性结合这一问题的角度,也从世俗更多地转向了宗教方面。

按照罗马的法律[1319],当妻子被认定为通奸,丈夫是不能将妻子领回的,否则以同谋论处。查士丁尼却不这么想,按照他的规定[1320],两年内,丈夫可以去修道院领回妻子。

一开始,当参战的丈夫失去音信,妻子有权提出离婚,所以她可以镇定自若地开始另一段婚姻。按照君士坦丁法[1321],如果四年之后丈夫还没回来,妻子可以向丈夫军队的长官递交离婚申请书;就算丈夫并未死亡,日后回到家乡,妻子也不会被指控为通奸。不过,按照查士丁尼法,妻子只有一种情况能重新嫁人——丈夫军队的长官以证言的形式发誓丈夫已经战死。查士丁尼认为婚姻的持续性非常重要,但我们得承认他太看重这点了。他在被动证据已经充足的情况下,坚持让人们拿出主动证据;事实上,一个每天在战场上冲锋陷阵的人,想要证明他是不是还活着,难度极高。人们本能地认为这个出生入死的丈夫死在了战场上,可是查士丁尼却在想,这个人是不是做了错事,也就是说他是不是当了逃兵。要求女人守活寡,他损害了公众的利益;将一个女人推入重重危险之中,他损害了个人的利益。

按照查士丁尼的规定,如果夫妻双方都肯进修道院,他们就可以离婚,这和公民法的原则截然不同。有些人之所以选择离婚,是因为遭遇了婚前未曾料到的阻碍,这很平常;可是,守贞思想已经存在于我们心中,因此上述愿望,也就可以预料了。就婚姻的本性而言,它应该是永恒的,可是这条规定却让婚姻有了更多的变数。为了开启另一段婚姻而结束当前的婚姻是离婚的根本原则,可是,这一规定对该原则是一种巨大的冲击;就算站在宗教的角度来说,这条规定归根结底也不过是向上帝呈上了一份毫无诚意的祭礼。

第十节宁可违背宗教法也要遵守公民法的情况

一个允许一夫多妻制的国家,在迎来了一个禁止一夫多妻的宗教后,如果只从政治角度考虑,那么除非官员和丈夫愿意补偿自己的妾室,即通过某种办法让她们成为公民,否则,法律是不会让一个妻妾成群的男人成为此种宗教的信徒的,不然这些妾室会落入十分凄惨的境地。她们依法而行,却平白无故被排除在社会最大利益之外。

第十一节不要用另一世界法庭所遵循的原则来要求世俗世界的法庭

基督教的宗教法庭,是按照僧人们忏悔法庭的思想打造的,它和一切好的治理相悖。它四处点火,若非众多反抗行为让那些坚持建立宗教法庭的人得到了好处,他们恐怕早就在抗议中屈服了。

所有政府都认为此种法庭不应该存在。它给君主政体提供的只有泄密者和国家的叛徒,给共和政体提供的只有奸险之辈,专制政体是摧毁者,它也不遑多让。

第十二节对上一问题的补充

宗教法庭的一个缺陷就是,对于两个犯了同样罪行的人,不肯认罪的会被判处死刑,认罪的就不用死。这种弊端的根源是这种观念:不认罪代表不肯悔过,要接受惩罚;认罪代表有悔悟之心,可以获得救赎。然而,世俗法庭不能按照这种方法进行区别对待,世俗法庭的关注点是行为,它对人的要求只有一个——不要违法;宗教法庭的关注点是思想,它对人的要求有两种:一种是不做恶事;一种是愿意悔悟。

第十三节婚姻何时应该听从宗教法,何时又该听从公民法

宗教在任何国家、任何时刻,都会干预婚姻问题。当人们认为某件事污秽或违背了法律,可是又不得不去做的时候,人们就会让宗教站出来,让这种行为按照情况的不同,或被谴责,或被赐予合法性。因为从某种角度上讲,婚姻比任何一种人类行为都更有社会性,所以应该遵从公民法。

婚姻的形式如何、怎样建立婚姻关系、婚姻之后的繁衍等,所有和婚姻本质相关的问题,宗教能够过问。繁衍生息的问题让所有民族都知道,应该对婚姻予以特别关照,可是这种关照存在疏漏,无法面面俱到,所以上天的恩赐成了婚姻的依靠。

公民法可以解决以下所有问题:男女结婚对财产的影响、结婚带给双方的利益、有关家庭的所有问题、与新家庭的催生者——旧有家庭有关的所有问题、与旧有家庭衍生出的新家庭有关的所有问题。

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具有很强的不确定性,而消除这种不确定性,正是婚姻的一个主要目标。宗教赋予的宗教特性和公民法赋予的民事特性,让婚姻变得真实起来。所以,为了确保婚姻的效力,宗教和公民法各提出了一些条件。

公民法为什么能有这种权力,因为它只是在宗教所提条件的基础上加了一些内容,和它并无抵触。按照宗教法,应该举办一个仪式;按照公民法,应该问问双方的父亲是否愿意,所以公民法并没有和宗教法发生冲突,只是在它的基础上增加了一个条件。

所以,双方能不能离婚要看宗教法。毕竟若宗教法认为双方不能离婚,可公民法认为可以,就会出现两者对抗的局面。

有时公民法会对婚姻提出一些不合理的要求,例如,结婚双方不但不能离婚,还要接受处罚,这种规定有什么必要性吗?

在罗马,巴比安法将自己禁止的婚姻判定为不合法,可是除了判罚,并无其他惩处措施[1322]。不过,元老院按照皇帝马尔库斯·安东尼的演讲,通过了一项法律,将这种婚姻判定为无效,婚姻关系、妻子、陪嫁、丈夫,全都一笔勾销。公民法会随机应变,有时会去弥补缺陷引发的恶果,有时会去清除尚未爆发的隐患。